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南街**巷**号**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时52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从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皇都花园酒店门口出发,途经石灵街驶入惠安县医院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再驶入石灵街,后返回至中新花园皇都花园酒店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2020年1月9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5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云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