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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庄某某,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社区**庄**户)。2020年10月27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等违法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人民币四百元的罚款。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机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马鞍街道机场西路西郊农庄路段时,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

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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