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镇**汽车维修部**,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镇**村**组**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晚,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商贸街百味香菜馆饭店与他人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7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越野车从该饭店出发,后驾车沿环镇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花汇苑三区附近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镇**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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