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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上砂镇联东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庄某某与其亲戚庄某健在陆河县河田镇迎宾馆喝了一瓶红酒,后其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S79***的小轿车搭载庄某健往陆河县水唇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在行驶至陆河县河田镇804乡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22mg/100ml、108mg/100ml。经鉴定,庄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孝友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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