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副行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洪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岗路与石台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庄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6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 春
2021年1月 4 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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