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在**路汾水七彩盛宴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七彩盛宴门口停车位上的郭某某驾驶的闽******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遂带领庄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庄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庄某某与郭某某已经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庄某某昌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邢某某的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汾水七彩盛宴停车场内倒车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俩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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