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市湖里区云顶中路(仙岳路口至吕岭路口段)时,见前方有民警拦查,遂将所驾驶车辆停靠路边,下车从人行道上逃跑,约三十米后,被湖里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7.87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物证;2、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7、现场执法记录、抽血和尿检视频等视听资料;8、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义建
检察员:郑 晖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