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件号码P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前系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企业高峰期有员工约300人。2016年初开始,**公司的订单量和利润下降,之后,庄某某明知公司运转困难,还要求供应商加大供货,导致拖欠供应商大量货款。2016年11月,**公司向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486073元的供信号线,***公司交货后庄某某一直没有结算货款,在***公司多次催款后,2017年6月份,庄某某安排财务给***公司开了一张金额为486073元的空头支票谎称到期可兑付。2017年8月份,庄某某以同样方法给深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了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21391元的空头支票,给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开了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15864元的空头支票。2017年11月份,庄某某逃匿导致上述供货商无法联系上。
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某以其公司订单量大,需要大额周转资金名义向张某某借款,并承诺付给张某某利息,后张某某以其名下的多套房产给庄某某抵押,庄某某以张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深圳**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4500万元。2016年11月份,庄某某同样以公司缺乏周转资金,让赖某某融资1000万元,每个月付给赖某某本金千分之二的利息。2017年6月29日,庄某某以急需一批原材料为幌子,让**公司在没有抵押情况下垫资购买一批价值290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1992万元)的原材料,合同约定由**公司将货款转到庄某某指定的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实控人为庄某某),后香港**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给**公司发货,庄某某也以各种理由不于退款。2017年11月份,庄某某弃厂逃匿。
被告人庄某某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在公司设立“**宝”理财产品,以入股公司“**宝”理财产品每月返利的方式向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多人集资,庄某某以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集资款共计500多万元,截至案发,庄某某尚未兑付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采购订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仕彬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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