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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2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许,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桥中队民警徐某某和协警王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路与南山路交叉口附近执勤,被告人庄某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该处执勤点时被徐某某拦下并被要求接受处理,庄某某拒绝配合且对徐某某、王某某采用嘴咬等方式阻碍执法,后被徐某某等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文超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年八月三十一日2020年8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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