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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2018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7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及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与柯某甲等人在洞头区北岙街道浅水湾酒吧内因抢麦克风一事发生打架。因另一起警情而正在该酒吧出警的北岙派出所民警苏某某等人立即从酒吧楼上出警至楼下事发地,在对双方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庄某某不听劝阻,仍抢夺凳子继续实施用凳子砸人的打斗行为,直接造成执法警察苏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柯某乙、柯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建国

检察官助理 陈雅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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