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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镇**村村**号。2005年7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元,2005年8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行政处罚3000元,2007年8月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9月底、10月初、11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响岭路55号慈溪市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2楼自己的办公室内先后四次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截图、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志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88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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