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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x伟,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街道**村**号之二2008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x伟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x伟于2020年5月10日12时许、2020年5月11日13时许、2020年5月12日13时许、2020年5月15日13时许共四次在普宁市**街道**村**号之二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庄x伟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本人有多次提供场地容留庄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坦白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x伟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x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庄x伟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x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x伟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庄x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x

                                               检察官助理 x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庄典伟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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