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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41977********,初中文化,农民,拘前住: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2009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前郭县白依拉嘎派出所处理。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庄某某被羁押在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2日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4日20时56分许,在前郭县红光农场粮米加工厂院内,庄某某持刀滋事,无故将夏某某、徐某某殴打。2019年11月13日庄某某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范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韩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证言;

(三) 被告人庄某某供述;

(四) 被害人夏某某、徐某某陈述;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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