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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凌晨,被害人曾某某、容某某等人在吴川市**街道**路**酒吧喝酒,期间,曾某某与酒吧的女DJ、服务员喝酒,被告人庄某某认为曾某某挑逗了其女朋友,就纠集四、五名青年走到F1卡座,庄某某抓住曾某某的头发将其拉出卡座,然后伙同四、五名青年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有人手持伸缩棍参与殴打,被害人容某某见状就将曾某某拉开,曾某某趁机躲进卡座里面,庄某某等人转向对容某某进行围殴,围殴了约三分钟,庄某某等人就逃离了酒吧。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杰

检察官助理:陈紫茵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卷,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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