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与其女友王某某欲回惠安县**镇**小区**栋的住处,两人在该小区门口要求保安欧某某帮忙开门,因被害人欧某某未及时开门,被告人庄某某便用拳头将保安室玻璃窗打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又用脚踢踹小区铁门,发泄情绪,后被害人欧某某将小区铁门打开,被告人庄某某便冲进小区追打欧某某,致其头部受伤。2019年4月2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2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巍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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