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4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其灰色卡罗拉轿车、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红色卡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双方因行车问题互相不满,后双方在**路**路路口因红灯停车,期间被害人张某某下车拍打被告人庄某某的轿车车窗,欲找被告人庄某某理论,被告人庄某某持玻璃汽水瓶下车并砸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民警到达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凶器砸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的事实。
2.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后验伤及伤势检验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警单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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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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