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
被告人庄某某,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号,住本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批准,于2017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及何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底商成都108火锅店内吃饭期间,遇另一桌就餐人员石某某、刘某丁、张某甲、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均另案处理)亦在此吃饭,双方在吃饭期间无事生非,酒后肆意滋事,后石某某、刘某丁分别纠集高某某、王某乙、李某乙、代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王某丁、吕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金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对被告人庄某某及何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董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上述人员身体多处受伤及火锅店内物品损毁。被告人庄某某等人被打后挟隙报复,对石某某纠集来的一众人员进行反击,趁火锅店老板齐某某拦截高某某索要损失之机,王某甲持木棍猛击高某某头部,造成高某某倒地,后被多人殴打。高某某起身后走到马路中间欲离开现场时,又被被告人庄某某及何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董某某等人使用椅子、棍棒殴打致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的左额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腰部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裂创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庄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市北辰区永济医院戒毒门诊住院部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石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挟隙报复、发泄情绪,不分是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火锅店内物品,追打他人影响交通安全,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驰
2018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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