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路**弄**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收缴赌资人民币40元;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2月份开始,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许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江阴市**街道**别墅区、**村、**村**庄等地开设赌场5场,组织赌客以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人民币16500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7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庄某某系赌局组织者,负责在赌局中抽庄风,并雇佣曹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寻找开赌场地、接送赌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2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街道**别墅**区**号**房间内开设赌局,组织赌客张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庄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1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2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街道**别墅一区**号**楼**内开设赌局,组织赌客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庄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3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2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街道**别墅三区**号**楼**内开设赌局,组织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庄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5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江阴市**街道**村**宕**号甲电线杆附近一厂房内开设赌局,组织赌客唐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庄某某从中抽头人民币5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5.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晚,伙同许某某、唐某某、翟某某等人在江阴市**街道**村**庄2号西北侧厂房二楼房间内共同开设赌局,组织赌客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共计抽头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庄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余元。
被告人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阴市**街道**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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