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汕头市崇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2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23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被告人庄某某为非法牟利,介绍下线参赌人员林某仕、黄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向同案人庄某乙(另案处理)开设“大中华”时时彩赌博网站的代理账户进行参赌。至2019年4月23日,经核实,该期间庄某某与林某仕、黄某某共结算赌资人民币为7549980元,庄某某和庄某乙约定对林某仕、黄某某以投注额万分之一的比例抽水盈利,其中庄某某分得抽水40%,庄某乙分得60%,庄某某共抽水盈利人民币约2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仕、黄某某的证言;
(2)同案人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其他书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同案人为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19年12月30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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