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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H3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广场**室,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家园**楼**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二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石狮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3日以(2009)狮民初字第1204号、1469号、1470号、1483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与庄某某等4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庄某某等共同偿还王某某合计人民币645922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庄某某未如期履约,王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告人庄某某先后于2009年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三次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同年8月5日提前释放。后被告人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庄某某的再审申请。被告人庄某某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8月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当事人涉香港籍应按涉外案件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将案件发回石狮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0月1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再终字第22、23、24、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再审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共同偿还王某某合计人民币6459220元及相应利息,前述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发出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庄某某未向该院申报其名下财产。2016年2月29日,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告人庄某某等人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2月29日、2017年6月27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二次决定对被告人庄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将拘留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7月5日发布在该院手机版及网页版执行信息公开网,但被告人庄某某仍未完全执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也未向该院申报其名下财产。经查,被告人庄某某名下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花园**座**座**楼**室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房二套房产未向法院申报。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广场**号商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家属代为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报其在香港及广州拥有房产等财产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民事判决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凉凉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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