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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镇**村**路**号。201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3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缓刑期间再次盗窃被撤销缓刑送监执行,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处向开卡人庄某甲收买了配套有U盾、手机号码及身份信息等资料的1张信用卡。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的住宅内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到以上被收买的1张信用卡、U盾等相关配套信息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银行卡、U盾等信息资料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用户名及聊天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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