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庄*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珠街街道***屯社区居委会**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6年9月7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2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庄*甲组织村民开会,期间,庄*甲与被害人庄*乙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庄*甲和庄*乙在麒麟区珠街街道**居委会接待室内,因8月10日晚开会事宜又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庄*甲用刀将庄*乙头部杀伤。经鉴定,庄*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武**、代**、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庄*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公(麒)伤鉴(活)字[2016]52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庄*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道严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庄*甲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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