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因与邻居胡某某道路纠纷一事,到胡某某住宅围墙门口辱骂,要求胡某某处理其住宅旁的一堆沙石,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用脚踢了胡某某小腿部位一下,致使胡某某跪坐在地面,导致第5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经公安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雅玲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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