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6********,汉族,高中文化,电商,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镇**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东海街道**路**号**房间,因噪音问题与租住在其楼下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踢踹,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左侧第9、10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造成被告人庄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左右眼部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在现场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出具的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的伤情等级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制作的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检察官助理:唐冰颖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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