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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46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学校员工,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弄**号门洞处,因停车位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6-9前肋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某因停车位施工问题与被告人庄某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的伤情及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庄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617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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