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系会泽县**镇**村委会**小组的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因房屋交界纠纷,被告人庄某某和被害人曹某甲在会泽县**镇**村委会**小组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庄某某用工具打伤曹某甲的左手手臂。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最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证人曹某乙、毕某某等九人的证言;
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现场的辨认;
6.伤情鉴定委托书、意见书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庄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锁丽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卷外材料1本(律师提交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5.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