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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庄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臧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时许,在泗阳县众兴镇夜色酒吧门前,胡某甲与臧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胡某乙、熊某某、被告人庄某某等人打车至夜色酒吧准备把胡某甲事先开到该酒吧的轿车开走。被告人庄某某看见胡某甲与臧某某等人推搡,以为胡某甲被臧某某等人殴打,便上前殴打臧某某等人。被告人庄某某对被害人臧某某的面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臧某某的鼻骨多处骨折。经鉴定,臧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朱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臧某某医药费,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电话:1525070****)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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