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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8日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1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楼下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其间,被告人庄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下牙45,43,42,31,33(5,3,2+1,3)脱落及左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庄某某右上臂挫伤、右拇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住龙海市颜厝镇马州村马州24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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