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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3******,汉族,初中,建宁县**教育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村**幢**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建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拘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历。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在建宁县**汽贸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庄某某遇到来洗车的初中同学刘某某,两人互留联系方式,并于2019年11月份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关系被刘某某丈夫许某某察觉,庄某某与许某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互相侮辱、谩骂、约生死架等。2020年2月29日,许某某与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和解。2020年5月7日,庄某某写下“遗愿”向家人交代后事。2020年5月16日上午,庄某某与刘某某因情感问题在支付宝上发生争吵,13时许,庄某某购买一瓶500ml的牛栏山白酒,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独自喝酒。庄某某借着酒劲给刘某某发信息,要求刘某某和自己见面,在感情上做一个了断。14时许,庄某某发手机短信给许某某约生死架,许某某未回应。16时许,庄某某至**商行及刘某某家楼下寻找刘某某未果,随后返回租住的房间继续喝酒。17时许,庄某某酒后通过微信向其母亲交代后事,并截图发给刘某某,称若碰到许某某必死一人,试图用极端言行逼刘某某见面,刘某某未作回应。19时许,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再次来到刘某某家楼下,喊刘某某下楼与其见面,刘某某来到阳台劝庄某某离开,许某某也来到阳台与楼下的庄某某对骂,庄某某称有东西要给许某某看,要许某某下楼,许某某便穿上一件暗红色条纹短袖下楼与庄某某见面并争吵。许某某下楼后到闽G*****的白色大众车上拿水喝,喝完水与庄某某继续争吵,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许某某右大腿后侧刺了一刀,划伤许某某颈部两侧及左额部位,许某某在争抢折叠刀的过程中,左手大拇指内侧被割伤,导致肌腱断裂。许某某发现自己颈部、额头流血后,便停止和庄某某扭打,庄某某也停手。许某某当即呼喊楼上的刘某某报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许某某送往建宁县总医院治疗,被告人庄某某在原地未逃跑,民警从庄某某身上扣押折叠刀,庄某某被传唤到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7月24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左眉弓至额部发际处的创口长约7.2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前颈至左颈部创口长为10.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拇指末节无法主动屈曲,左手拇指末节指节占一手功能的18%,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故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一把黑色折叠刀、一部华为手机。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提取手机内容的笔录及反映提取内容的照片、刘某某起诉离婚材料、撤诉申请书、建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建宁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照片、许某某在建宁县总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7.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搜查等笔录、提取穿着衣物的照片。

8. 视听资料: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侦查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三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时配合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国勤

检察官助理:付标利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玖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壹把、被告人庄某某使用的华为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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