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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73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喝酒时,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打架,致被害人黄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伴血胸、T5-7棘突骨折、双肺挫伤、头部外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庄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庄某乙、黄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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