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住福清市**镇**号楼**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酒吧迈凯伦卡座喝酒,因不满被害人郑某某在隔壁卡座用手机拍摄其与女朋友吴晓萍打闹视频,遂冲过去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随手拿起桌上的手机支架砸向被害人郑某某,致被害人郑某某的眉间、鼻子部位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荆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号楼**室,联系方式:1396097****。
2.卷宗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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