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吃完宵夜后,在福州市晋安区**小区楼下发生争吵被同事劝离。被告人庄某某回到**小区**座**单元**室宿舍内,取走放置在客厅内的一把菜刀,持菜刀在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脸部划出两道伤口,随后被在场同事劝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实提取到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证据保全清单、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350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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