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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阜阳市颍泉区人,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和朋友高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苏屯印象”KTV唱歌,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苏屯印象”KTV路口阻拦被告人庄某某及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滋事,庄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程某某到场后,朝被告人庄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告人庄某某使用砖头砸向程某某头部,致使程某某当场倒地,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上前殴打被告人庄某某,后因被告人哮喘发作,双方停止厮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外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颅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    珍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26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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