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建瓯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上20时52分,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瓯市金龙酒店往三门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庄某某到建瓯市**医结合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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