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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燎原街道果某某村十八座13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人庄某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十八座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某某村十八座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十八座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庄某乙的证言;3.现场照片;4. 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XX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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