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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38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6月4日22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居委世纪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遗留在电动车电门钥匙启动的手段,盗窃走被害人巫桂峰一辆韩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上述韩某雅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巫桂某、巫某某的陈述;4.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邓X纯

检察官助理:林X霞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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