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0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同案沈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事宜后,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商品城“美佳乐”侧门处,盗走被害人张镇川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2019年0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同案沈某某经密谋盗窃事宜后,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东埔开发区“伊某某”制衣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喻某某一辆黑色“广豹”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19年09月01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同案沈某某经密谋盗窃事宜后,窜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国际商品城南二门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雯一辆白色“日扬”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镇川、喻某某、陈某某雯的陈述;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6.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在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XX
(院印)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块;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