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12时许,在普宁市大坝镇“白坑湖”的水闸附近路段,以3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从中获利50元。
2015年10月8日吸毒人员郑某某再次联络被告人庄某某购买毒品,庄某某准备向郑某某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吸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地点拍照;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邓XX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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