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起,被告人庄某某开始在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经营**小吃店。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生产的实心包、红糖包中加入甜蜜素并对外销售。2019年10月28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庄某某生产、销售的实心包、红糖包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发现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实测结果分别为4.57 g/kg、2.31 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被告人庄某某对此抽检结果提出复检申请,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复检报告,该批实心包、红糖包被检出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分别为3.11g/kg、2.39 g/kg,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2019年11月12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庄某某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甜蜜素一罐,重0.75kg,同时对其当天生产的实心包、红糖包进行抽检,检出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含量分别为1.69 g/kg、2.63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东屏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甜蜜素(0.75kg);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测委托书、检测告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扣押清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编号SPFJ201900019R号检验报告、编号SPFJ201900018R号检验报告、洞质检(监)字第201910648号检验检测报告、洞质检(监)字第201910742号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忠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有关涉案证物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