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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该县*****村。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于2011年10月1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决)、“胖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陕汽通力公司大桥库停车场,盗得51辆重卡汽车上135型12v电瓶102个。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及电瓶连线价值共计53948元。

2.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五人在眉常兴镇尧柳村二组织布厂西侧菜地电杆上,盗得SQ-30/10 75KVA型变压器铜芯一个。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铜芯及油价值共计4360元。

3.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五人在眉县马家镇车圈村二组涵洞路口西100处,盗得SJ1-75KVA型变压器铜芯一个。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铜芯及有价值82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5年5月7日上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给其出售的50米钻机用5芯5cm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电缆线价值5580元。

2、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宏基AG1730台式电脑2台、宏基AG3730台式电脑2台、华硕A42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500笔记本电脑1台、40L乙炔瓶2个、电焊机用25mm焊把线150米,均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820元。

3、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给其出售的钻机用5芯5cm电缆线50米、发电机用36V电瓶2个,均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600元。

4、2010年7月初,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SM9-200/10 100KVA变压器铜芯260kg,均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000元。

5、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某给其出售的潜水泵1台、5.5KW潜水泵4台、40L氧气瓶2个、40L乙炔瓶2个、普通电源线60米均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146元。

6、2010年8月初,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50mm电缆线50米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4050元。

7、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S9-M-500/10变压器铜芯248kg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12400元。

8、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S9-50/10 50KVA 变压器铜芯110kg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被盗的物品价值5500元。

9、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庄狮子给其出售的S9-M-50/10 50KVA变压器铜芯220kg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11000元。

10、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S9-M-80/10变压器铜芯130kg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6500元;

1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庄狮子给其出售的S9-MR315/10 315KVA变压器铜芯202kg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10100元;

12、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庄狮子给其出售的160M2-2型15kw电机2台,S9-M 50KVA 变压器铜芯110kg,均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6212元;

13、2010年9月初,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40L氧气瓶2个、40L乙炔瓶2个、80mm焊把线100米、3*2.4三芯电缆线200米,均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10730元;

14、2010年9月初,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3*6+1*4电缆线100米、3*6电缆线100米,均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55元;

15、2010年9月初,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给其出售的12V免维修电瓶5个、180M2*3+9.5M2*1铜芯电缆线28米、6M2*3铜芯电缆线100米、6M2*3铜芯电缆线200米均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物品价值共计14608元;

16、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丙、庄狮子给其出售的组装电脑2两台,HTB3.2/20-3型2.2KW耐酸陶瓷泵带防爆电机1台,HTB3.2/20-3型2.2KW耐酸陶瓷泵带防爆电机1台,40L乙炔瓶1只,40L氧气瓶1只,VV4*型电缆线70米,东风牌26#电锤1个,KW电机2台,VV4*1.5型电缆线100米,7.5KW电机2台,韩国现代牌数码相框(8英寸TFT)4个,奥尼牌摄像头1个,鉴定价格Fase路由器1个,均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496元;

17.2010年8月3日晚,被告人庄某某明知王某甲伙同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出售的FB20-7 48V-60电瓶24组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被盗物品价值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81497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树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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