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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现住山东省临清市**乡**屯。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趁同居男朋友史某某正在卧室睡觉,史某某母亲李某某外出时,潜入李某某的卧室,将床头柜内的5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航宇

        检察官助理:张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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