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仪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烟酒店。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田某某、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户2瓶特仑苏牌牛奶和1瓶冰露牌矿泉水。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工业园扬州聚力专用车部件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公司1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1辆真爱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00元,冰露牌矿泉水价值人民币1元,其他涉案物品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辨认、提取、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号**烟酒店,联系电话1391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案发现场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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