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传银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庄传银分别至邳州市新河镇、议堂镇、土山镇等地,盗窃电动车、大蒜、电瓶等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街西,在宋某某家盗窃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69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张某甲家盗窃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91元。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蒋某某家盗窃四口袋未剥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560元。
4.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张某乙家门口蒜架上盗窃三口袋剥好的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430元。
5.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庄传银至江苏省邳州市**镇**庄,在张某丙家附近盗窃张某丁四口袋未剥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700元。
6.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河镇**村,在纪某某家门前蒜架上盗窃三口袋未剥台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315元。
7.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村商店门口,在王某某家门前蒜架上盗窃四口袋未剥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512元。
8.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村鱼塘边,在杨某某家屋边蒜架上盗窃四口袋未剥苔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价值336元。
9.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村路边,在程某某家门前蒜架上盗窃五口袋未剥苔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420元。
10.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路边,在耿某某家棚底盗窃五口袋未剥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441元。
11.201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张某戊家盗窃3口袋剥好的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842元。
12.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汪某某家蒜架上盗窃四口袋未剥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416元。
13.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姚某某家盗窃四口袋未剥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338元。
14.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村,在汪某某家门前蒜架上盗窃三口袋剥好的杂交蒜。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蒜价值735元。
15.2019年9月23日夜里,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小区楼下,盗窃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40元。
16. 2019年9月23日夜里,被告人庄传银至邳州市**镇**小区楼下,盗窃沈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3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庄传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庄传银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庄传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庄传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英歌
附:
1.被告人庄传银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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