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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59********,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庄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超市内趁人不备盗走两条猪五花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

2020年1月3日8时28分,被告人庄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超市内盗窃两瓶家家红水果罐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2020年1月5日8时27分,被告人庄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生活超市内盗窃一盒鱼罐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综上,被告人庄德亮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文阁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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