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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Z554号 

  被告人庄某某曾用名庄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9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1958广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越野车内一支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华为电子运动手表盗走,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路**段**号**副食店外,趁店主韦某某不备将放在店外的装有香水、皮鞋、洗发水、洗衣液等物品的快递箱盗走,其中一瓶迪奥香水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香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时空引擎天域之城网吧内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认罪并如实供述等其他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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