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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原**酒厂宿舍保安,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村**号,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9日再次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行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处东南侧路边时,发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鲁******号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盗走车内存放的切割机等装修工具一宗,后藏匿于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储藏室内。

2.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庄某某行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处东南侧路边时,发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鲁******号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盗走车内存放的冲击钻等装修工具一宗,后藏匿于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储藏室内。

3.2017年10月9日4时许,庄某某行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处东南侧路边时,发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鲁******五菱面包车车门未锁,在打开车门欲窃取车内存放的装修工具时,被李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案发后,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储藏室内,将庄某某藏匿在此的所盗切割机等装修工具缴获(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元),现已发还李某某。庄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李某某对庄某某表示谅解。

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丰吉

检察官助理:张文琼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四十八页;

3.补充材料一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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