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23时许,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在江阴市**镇**村**村**号门前场地上,从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0汽车内背包中的皮夹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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