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庄志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志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志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庄志明到永安市燕北名流步行街“安雅茶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庄志明到永安市步行街华联鞋城门口手机贴膜摊位,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斜跨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庄志明到永安市燕东三明市第二医院急诊科一楼26床,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庄志明盗窃他人财物3起,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庄志明在泉州市泉港区舒馨宾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庄志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55元发还给被害人钟彩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志明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志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志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誉勋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庄志明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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