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200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庄**村**号。被告人庄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执行);2018年5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执行);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决定;2020年3月1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和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骑电动三轮车来到**镇**村蔬菜大棚区,盗窃滕某某的大棚卷帘电机2台,价值408元;
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和王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来到**镇**村蔬菜大棚区,盗窃李某某、袁某某、庄某甲的大棚卷帘电机3台,价值612元。随后,被告人庄某某和王某某又骑电动二轮车来到**镇**庄**村村北,盗窃杜某某的家犬一条,价值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中被盗的4台电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住家中(电话:1836950****)。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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