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院**号楼**单元**楼。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哆啦星球电玩城二楼,后趁被害人雷某某玩游戏机之际,从被害人外套衣兜内盗取“苹果”牌8Plu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庄某某已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有前科劣迹。故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琼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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